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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影响企业汇算清缴的十项新政

发布时间:1970-01-01
编辑:松营财计

    税法是衡量纳税义务的尺子,是处理有关工作的指南。全面、准确掌握所得税法规,是做好汇算清缴工作的必要条件。做好汇算清缴工作需要掌握的法律法规,包括截止汇算清缴年度所有有效的所得税法规,对当年新出台的法规、修订的法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2015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几十项所得税新法规,比较重要的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福利性质的部分支出可按工资扣除

 

    在2015年汇算清缴时,以往作为福利费处理的项目,如果列入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工资、薪金的规定,就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扣除。

 

    将福利费作为工资扣除,可以从两个方面减轻税收负担,一是可以减少福利费被调增的金额,二是其他以工资作为计算扣除基数的项目,也可以多扣一部分。

 

二、跨年度支付的工资可以扣除

    许多企业的工资,尤其是年终奖,一般是在年度结束后发放。关于工资发放的扣除问题,2015年之前,许多地方的税局坚持只有在当年12月31日之前实际发放的工资,才可以在当年的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这种做法,自2015年汇算清缴开始改变,2016年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实际发放的2015年度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这一改变,使工资、薪金的扣除,更加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也减轻了纳税人纳税调整的负担和风险。

 

三、外部派遣劳务用工支出可作为工资扣除

 

    许多企业受编制等限制,只能通过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转。支付的这部分费用,是作为劳务费扣除,还是工资、薪金扣除?按常规来讲,应作为劳务费扣除。自2015年起,根据支付对象,分别作为不同的项目扣除。凡是按照协议,支付给派遣公司的,就作为劳务费扣除,支付给被派遣员工个人的,可以按照工资和福利费扣除。

 

    对接收方而言,劳务费改为工资扣除,可以加大以工资为计算基数的扣除项目的扣除金额,但是劳务费改为福利费扣除的部分,又可能导致纳税调增。对派出方而言,如果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直接由接收方支付,导致自己的工资支出减少,可能导致某些项目可扣除金额的减少。

 

四、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行业范围扩大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在过去生物药品制造、专用设备制造等六大行业的基础上,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其2015年1月1日之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选择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

 

    加速折旧对纳税人所得税负担的影响,尽管是时间性差异,但可以使纳税人在设备使用前期少缴所得税,减轻现金流的压力,节省资金的时间成本。

 

五、技术转让所得优惠限制进一步放宽

 

    优惠限制的放宽,包括对独占许可地域限制的放开和技术转让收入范围限制的放宽。

 

    根据税法,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但是,如何把握技术转让所得的内涵?一般指转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使用权,是否有地域范围限制?最初的地域限制非常苛刻,限于5年以上全球独占许可,才可享受优惠,后来对中关村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取消了地域限制,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所有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都可以享受优惠。

 

    为使技术受让方掌握技术,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且与技术转让收入一并收取,可以计入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收入。
 

六、集成电路相关企业也可享受优惠

    也许是集成电路产业太重要了,与集成电路有关的封装、测试企业、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底前获利的(也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2017年前未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当然,对享受优惠的上述企业,在职工学历、关键技术、销售收入等方面,都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纳税人一定要完全符合要求才可享受。

 

七、创投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可享受投资抵免优惠

 

    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从事创业投资的合伙企业,由于是先分后税,无法享受上述优惠,其法人合伙人也无法享受优惠。为解决上述问题,自2015年起,合伙制的创投企业符合条件的投资,其法人合伙人也可享受投资抵免的政策,法人合伙人按照持有合伙企业的权益比例和合伙企业的投资额,计算其可以享受优惠的投资额,投资额的70%可以抵免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应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合伙人可以抵免的所得额,不是其全部所得额,仅限于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额。

 

八、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资产产生纳税义务的可能性加大

 

    在2015年之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我国境内企业股权,有可能被认为是直接转让,产生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但间接转让资产的范围,还仅限于股权,还仅限于设在开曼等避税地的中间层企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将间接转让征税的范围大大拓宽。

 

    一是扩大间接转让的对象。由以前的间接转让股权,扩大到间接转让不动产和机构场所。

 

    二是扩大中间层企业的范围。不管中间层企业设在什么地方,只要其价值主要由我国境内的股权、不动产、机构场所构成,则转让中间层企业的股权,就可能被认为产生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7号公告的出台,警示非居民企业,在转让某个企业股权时,只要该企业持有我国境内的企业股权、不动产或者机构场所,在考虑交易价格和交易模式的时候,就要注意是否会产生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九、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居民企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明确,开采石油的中外合作企业,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第一次明确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居民企业缴税。

 

    如果将中外合作企业作为居民企业征税,则向境外的外方支付税后利润时,还应按照股息所得,扣缴外方的所得税。

 

    没有在境内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在我国境内开采石油,构成机构场所,外方在我国有纳税义务。外方缴纳所得税后,再将税后利润汇回本国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十、境内银行的境外分行自境内取得利息不再扣税

 

    境内银行的境外分行,如果将资金贷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在2015年之前,是应该扣缴所得税的。但是,境外分行的利息收入需要并入总行的利息收入,被扣缴的所得税,由于是在境内缴纳的,不能享受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政策,导致重复征税,这是困扰许多银行多年的一个问题,终于得到解决。以后境内企业再向境内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用再扣缴所得税。

 

    除上述比较重大的政策调整外,金融企业准备金政策、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等政策变化,也值得有关纳税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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