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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1970-01-01
编辑:松营财计
 
 

引言

我国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发生重大变革,最大变化体现在:大部分行业公司从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的期限不作规定。自此,股东只要认缴了注册资本,公司成立时股东无需实际交付出资,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公司就可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在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上,发挥了不小作用,同时也带来了很多实践问题。

(为便于讨论,以下“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认缴并非不缴,而是缴纳的时间变了。

 

简单来说,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不在公司设立时缴纳,而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段里实缴完毕即可。即使约定的是2065年全部出资到位,离现在还有好几十年的时间,股东也是要出资到位的。

 

这一制度的出发点,首先是认为衡量一个公司真正实力的,应该是公司的实际资本,而非注册资本的高低。其次是对于很多中小型企业来说,在注册时就要求其资本实际到位,往往很难做到,也容易引发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等相关问题,加大企业的成本,所以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采用了注册资本认缴制。

 

 

二、 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越高越好

 

有些人认为,既然公司在设立时不用具体出钱了,那注册资本岂不是越多越好?干脆注册个几千万甚至几个亿,说出去都是“亿元”公司的老板,倍有面,也有利于业务的开展,事实并不尽然。首先,股东出资是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的,即认缴了多少注册资本,就要在章程约定的期限里缴纳多少钱。

 

实际上,真正的市场交易方在考察时,除了关注其注册资本的高低,公司股东后续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如何,他们也是非常重视的,都会通过工商登记系统等各种方式进行查询。一旦决定要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会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或提供担保,以此保证资本到位。

 

所以,注册资本并非越多越好,股东应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考虑到自身和公司未来的发展,切忌盲目“天价”注册公司。

 

 

三、若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对于股东要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的十分清楚。

 

看到这里,很多机灵的创业者也许会抓住认缴资本制一个看似明显的“弱点”。既然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只要在公司的营业期限内,随便可以写好几十年,那股东完全可以不出钱,一旦公司对外无法偿债了,反正出资的时间还早得很,是否可借此逃过一劫?

 

对于尚未到约定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确实有所争论,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但现有的判例和实务观点大部分认为,如果在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很清楚的表明这一观点,其认为,根据《公司法》中:“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这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所以,在对于促进公司经营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上,认缴制有其自己“独特”发挥作用的方式。认缴制不应,也不会成为股东无限索取利益,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