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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股权出资有哪些法律上的依据

发布时间:1970-01-01
编辑:松营财计
一、股权出资的内涵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的方式。
 
以股权作为出资,就是把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对新公司而言,就是自己又扩大了资金和股权。
 
二、股权出资有哪些法律上的依据呢 
 
公司注册资本规定
 
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在下面这几种情况下不能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的限制条件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
 
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为保障公司经营稳定而设。
 
另一类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类股权同样不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百四十一条第1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限制的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同时也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股权的出资比例有限制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换句话说,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表明,全部股东不可能全部以股权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必须有股东以货币出资,而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资资本的30%。
 
五、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限制更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但是,为了尽可能避免投资人因同一出资同时成为两家公司的股东,《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严格限制股权出资的缴纳时间,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六、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
 
七、股权出资的缴纳办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二)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八、股权出资的价值和意义 
 
1、股权出资能够盘活股东将资本投入到公司而沉淀下来的静态资产,丰富了股权权能,增加了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了转让的交易成本,能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
 
2、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股权出资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有利于公司扩大资本,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
 
3、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4、为并购业务在并购贷款之外开辟了新的途径。
 
5、利于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减少股权交易成本。
 
企业改制重组和上市,都需大笔资金,现在用现有股权就能实现资产重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突破了股权出资的障碍。
 
6、股权出资成为可能,意味着“虚拟资本”作为出资形式在制度上得到了保障,与其他实际资本一样可以成为投资载体,即投资的再投资。
 
九、股权出资的负面价值 
 
1、股权出资的本质将一项财产进行多重投资,容易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
 
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对多个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从可转让性规制入手,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多次投资。
 
2、注册资本的信用职能弱化,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
 
与存在股权出资的公司进行交易,该公司的信用与其他资产出资的公司状况相比,资本信用较差,毕竟股权价值是可变的、动态的,不易界定。因此,建议对股权出资在营业执照上进行公示记载,以提示交易相对方。
 
3、以股权出资,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经济风险。
 
银行资本派生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套完善而严格的监管体系的控制。一旦公司有了资本派生功能,将不可能建立一套有效的监控机制进行监管。如果某公司进行普遍的成倍的资本派生,一旦受到政策调整或行业风险,将会引发社会经济风险。因此,建议对同一公司的股权再出资比例进行必要的限制。
 
4、容易导致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
 
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的发生,或者利用股权出资恶意转移风险。因此,建议同一目标公司的股权不能都用来作为出资。
 
5、股权出资的合法化也在另一层面上掩饰了恶意收购,目标公司在接受股权投资时应当谨慎。